申报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项目应递交以下材料
一、由所在市州商务局、财政局联合行文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申请报告;
三、支持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项目承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均为一式叁份。
详情请查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外[2005]17号)。
湖南省商务厅 财政厅印发《湖南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每年从省财政中拨出500万元作为湖南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为了加强对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管理,湖南省商务厅、财政厅制定《湖南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和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流通方式现代化,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是指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农村生产资料市场、农村消费品市场、农村生产生活资料连锁超市网络以及农产品流通网络的建设(包括软硬件建设)。 第三条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无偿资助。 第四条 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是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主管部门。省商务厅负责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负责审核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农村市场体系完善和农村流通方式现代化,提高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二)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三)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公平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各地完善商业网点规划,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对已拿出商业网点编制规划方案,且当地政府已相应安排了部分经费的市州,给予适当支持。 支持市州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按国办[2004]57号文件要求进行规范化标准化改造。 (二)扶持农村示范市场的建设。 支持国内连锁企业将连锁超市(消费品超市和生产资料超市)向农村延伸,对在县及县以下乡镇开设连锁网点的; 支持湘西和湘南少数民族地区集贸市场建设。 (三)引导农产品流通方式现代化建设。 支持现代物流,连锁配送和电子商务的人才培训。 支持有条件的市州将农贸市场改造为生鲜超市。 支持农村流通中介组织建设。 (四)其它与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相关领域。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七条 申请农村市场建设引导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省商务厅确定的重点使用方向; (二)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能起示范带头作用; (三)项目符合当地商业网点规划; (四)项目建设资金落实到位,市州给予配套资金的项目优先考虑; 第八条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程序: (一)每年集中一次性申报,对所有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和项目择优给予支持。 (二)各市州企业申请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资金项目,应按管理办法的要求,由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初审后,于每年10月30日前报送省商务厅。省直企业于每年10月30日前后直接向省商务厅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 (三)省商务厅对申请资料审查后,由省财政厅进行复核。 (四)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由省商务厅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五)申报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项目应递交以下材料: 1、由所在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实的申请报告; 2、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3、项目建设和申报单位的基本情况;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它与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九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对监管不力的市州,将暂停该地区资金的拨付,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条 项目单位如发生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取消以后三年资金申请资格;有关单位提供虚假会计报表和资料骗取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引导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取消以后三年资金申请资格。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调减项目或停拨资金,并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同时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新项目的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资金投向的,责令收回项目资金。由此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对当事人和直接负责人按照国家又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取消以后三年资金申请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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